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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,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,根据被举报人申请,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等。 调查处理过程中,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、诬告陷害等行为的,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,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。 第二十九条 对在调查中主动说明情况、如实承认过错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,可从轻处理;态度恶劣、隐瞒不报、抗拒调查的,从重处理。
第三十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、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、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,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决定,学校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。 第三十六条 在我校学习和工作的访问学者、进修教师和兼职人员等有学术不端行为的,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决定,取消其相应学习、访问、合作、兼职资格,并通报其所在单位。
第七条 校人事处、学生工作处、教务处、研究生院、科技处、社科处、监察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作好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相关工作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,有权向校学术道德专委会投诉或者举报学术不端行为。